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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免( 减 )缴申请及审批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09-09-08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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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提高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水平 , 保障采矿 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我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健康发展 , 根据国务院第 150 号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以下简称 《规定》 ) 、省人民政府第 13 号令《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 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办法》 ) 及有关规定 , 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并依 法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所有采矿权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财政主管部 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免 ( 减 ) 缴审批机关 , 不经审批机关批准 ,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 ( 减 )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 :

        ( 一 ) 从废石 ( 石干石 ) 中回收矿产品的 ;

        ( 二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

        ( 三 )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 :

        ( 一 ) 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

        ( 二 ) 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

        ( 三 ) 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

        ( 四 ) 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

        ( 五 )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免 ( 减 )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必须由采矿权人提 出 , 其它任何单位及个人提出的免 ( 减 )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 , 征收机关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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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免 ( 减 )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每半年申报审批一次。 9 月底以前申报上半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免 ( 减 ) 申请 , 次年3月底以前申报下半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免 ( 减 ) 申请 , 逾期申报不予受理。

        第八条 采矿权人申请免 ( 减 )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需写出免( 减 )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书面请示 ( 以下简称请示 ), 填写《免 ( 减 )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 以下简称申请书 ), 并提交技术资料和财 务资料及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要求上报的其它资料 ( 以下简称有 关资料 ), 一式四份同时上报同级征收机关。请示书写要求见附件一, 申请书格式及填写要求见附件二, 技术资料与财务资料要求见附件三。

        第九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在收到采矿权人报送的请示、申请 书及有关资料后的一月内 ,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对采矿权人提 出免 ( 减 ) 理由及有关资料进行实地核实 , 按照附件四所列矿产资 源补偿费减缴幅度 , 分别签署具体审核意见 , 上报上一级征收机 关。各级征收机关与财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签署意见的 , 视为同意 , 采矿权人可直接将请示、申请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上一级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或本级所辖采矿权 人的 " 请示 " 、 " 申请书 " 及有关资料后 , 二个月内会同省财政主管部 门对所有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和部分资料进行现场抽查后审批。审 批免 ( 减 ) 缴幅度以文件形式发送负责该采矿权人补偿费征收工作 的征收机关 , 抄送该采矿权人 , 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减缴幅度超过 50% 的 , 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免 ( 减 )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 执行。在免 ( 减 ) 缴申请未批准之前 , 纳费人仍须依规定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批准免 ( 减 ) 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 纳费人可凭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纳费人在批准的免 ( 减 )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限内仍须向征收机关按时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月申报表》和各类矿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等有关资料 , 分季度向同级 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纳费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补偿费免 ( 减 ) 的 , 一经查出 , 征收管理机关除追缴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外 , 并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国务院 150 号令 ) 第十五条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河南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