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建单井,井深大于10米或已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并确认是为采矿所做准备工程的。
处罚标准:处以1-5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井下或露天挖掘已采出价值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1)建井两个以上(含
两个)或已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2)已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1项表现情形的,处以5-10万元罚款。有第2项表现情形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已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bt365官网是多少_beat365官方为什么不能提款_beat365在线登录app
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二、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
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1)越界10米以内,未采出矿产品的;(2)越界10米以内,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不超过5万元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1项表现情形的,处以1-5万元罚款。有第2项表现情形的,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越界10米以上(含
10米)且采出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越界10米以上,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不超过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越界10米以上,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超过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
三、违反《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但
未勘查到矿体的。
处罚标准:处以1-2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并已勘查到矿体的。
处罚标准:处以2-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已勘查到矿体并造成矿体轻微破坏的。
处罚标准:处以5-7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已勘查到矿体并造成矿体严重破坏的。
处罚标准:处以7-10万元罚款。
四、违反《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1-3万元(含3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3-5万元(含5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4万元罚款 。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5-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4-7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30万元以上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7-10万元罚款。
五、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3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00%罚款
六、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将探矿权、
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5—7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处以7--10万元罚款。
七、违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3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八、违反《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九、违反《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报备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弄虚作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两次催告报备材料后,仍不报备的。两次以上责令拒绝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逾期末完成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拒不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恢复勘查项目施工,逾期未恢复勘查项目施工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恢复勘查项目施工,继续无故停止勘查项目施工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十、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年度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进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十一、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不能限期恢复的。
处罚标准:处以0.5--1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责令限期恢复后拒不恢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十二、违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第(二)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5-7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7--10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 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 、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 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1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10--20万元(含2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10%-2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2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20%-30%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50%罚款。
十五、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在1-3万元(含3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1-2倍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3倍罚款。
十六、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在1-3万元(含3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1-3倍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5倍罚款。
十七、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报送后逾期不报送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3000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报送后逾期仍不报送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十八、违反《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批难,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动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2000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5000元罚款。
十九、违反《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0.5--1.5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5--3万元罚款。
二十、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万元-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0%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50%罚款。
二十一、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限期汇交后逾期不汇交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汇交后逾期仍不汇交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罚款。
二十二、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经采取补救措施未能及时消除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以10-20万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规、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且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以20-30万罚款。bt365官网是多少_beat365官方为什么不能提款_beat365在线登录app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规、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存在抗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30-50万罚款。
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主体工作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采取工程补救措施后消除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以10-20万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以20-30万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多次拒绝责令限期改正,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存在抗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30-50万罚款。
二十三、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以10-30万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或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以30-50万罚款。
二十四、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位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单位以5-10万罚款,处个人以1-2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罚款,处个人以2-3万元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仍拒绝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罚款,处个人以2-3万元罚款。
二十五、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
害真实情况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后停止在评估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评估单位、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责令后停止在评估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评估单位、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后停止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责令后停止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后停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处以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后停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处以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后停止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处以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后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等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处以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六、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7万元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10万元罚款。
二十七、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后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后不能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的罚款
二十八、违反《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2-5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5-10万元(含1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5-7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7-10万元罚款。
二十九、违反《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违反《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察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
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察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多次责令后拒绝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多次责令后拒绝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后限期转包其承担项目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转包其承担项目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多次责令后拒绝限期转包其承担项目的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后限期停止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停止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多次责令后拒绝限期停止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后限期停止为委托方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停止为委托方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多次责令后拒绝限期停止为委托方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一、违反《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